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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12号
  • 发布时间: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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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岱宗坊派出所。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红门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田,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撤销该告知书,由公安机会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所认定申请人的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我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2021年12月30日,在X小区1号楼1单元X室被人欺骗感情。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被申请人认为其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申请人报称被欺骗感情一事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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