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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17号
  • 发布时间:202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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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2〕17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过重。申请人与泰山区某某某针灸诊所多年前因为医患纠纷未解决,多年未给处理造成申请人残疾。2021年12月申请人去诊所解决问题,行为是有点不当,但是未造成损失和影响,且诊所找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也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派出所并未给予处理,所以申请人上门维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于2021年12月14日至27日期间,因医患纠纷,多次到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某针灸诊所门口采用堵门、铺广告纸、挂喇叭、砸门砸玻璃等方式扰乱诊所正常经营。被申请人接警后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遂于2021年1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喇叭一个、广告布一张。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物证、视听资料等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又于2021年12月14日至27日期间多次在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某针灸诊所门口扰乱诊所正常经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且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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