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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28号
  • 发布时间: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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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2〕2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龙泉派出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日我向被申请人处报警,因我女儿韩某某殴打马某某一事,马某某与其班主任翟某恶意串通,多次威胁、恐吓、敲诈勒索,以不真实的虚假信息要挟索要赔偿款。申请人认为翟某及马某某违法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不作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该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所接到申请人所报警情后立即开展调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查明马某某及韩某某双方家长就孩子打架问题查询网上法律信息,并咨询相关人员。马某某家长将其查询到的人体损伤认定标准网页信息截图发送给老师翟某,翟某又将该图片信息转发给申请人。因该网页信息中包含人体损伤“重伤”“轻伤”认定标准,申请人收到信息后产生误解,认为马某某及翟某伪造了所谓“重伤”证明。马某某家长根据网上查询到的法律信息认为其孩子的损伤属于重伤(当时伤情鉴定未出),以此为依据,马某某家长认为对方应依法赔偿至少十万元,并说“最后咱校方还要调解”,“真不同意就走法律途径解决”。后经学校调解,双方最终协商赔偿意见为韩某某及其家长承担马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再赔偿马某某7000元,但最终申请人并未同意。因马某某、老师翟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我所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恳请维持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报警称,因其女儿韩某某殴打马某某一事,马某某、老师翟某以赔偿为由对其进行敲诈勒索。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当事人与证人,被申请人认定马某某及其母亲李某、老师翟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不存在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讨要赔偿款的行为,遂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掌握的情况,认为申请人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范围,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接报案,但迟至2021年12月23日才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审查处理期限违反了行政效率原则,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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