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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27号
  • 发布时间: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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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2〕27号


    申请人: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韩某某母亲。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龙泉派出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7日晚,马某某和巩某某闯进我的寝室,逼迫我接听一男人的恐吓威胁电话,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出于自卫,朝马某某嘴巴打了一下。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我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我有以下异议:一、本人的行为应成立正当防卫。本人因受到马某某及其勾结的校外男子的恐吓、威胁,为制止该不法侵害打了马某某一巴掌,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本人在被询问时告知被申请人自己被人恐吓、威胁的事实,但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导致被恐吓事实无法查证,其办案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未经实际调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恳请维持该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首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展开全面调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打架现场申请人通过马某某的手机与一男子有过一次通话,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被人通过电话多次恐吓威胁。其次,申请人所谓的在电话中被人恐吓威胁,并未对其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紧迫现实危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二、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全面调查案件。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查明打架现场的通话记录,未全面依法调查,与案件事实不符。申请人称在打架现场马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一名陌生男子电话,并将电话交到其手中,对方男子语言恐吓威胁自己。经询问多名在场证人,均无法证实申请人被人在电话中恐吓威胁,民警又到泰安市移动公司调取通话记录,因移动公司年末系统升级,未能调取到相关通话信息,且无法确定系统恢复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马某某报警称,2021年10月17日21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山东XXXX学院X园5楼XXX宿舍内,因纠纷,申请人殴打马某某。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委托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马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11月11日,受托单位出具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本案《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案发时申请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因琐事,申请人殴打马某某面部一巴掌,造成马某某左侧口唇破损达到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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