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2〕4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9日06时38分许,我在泰新路与博阳路红庙村卡口超速违章,当时测速的电子眼没有探照灯照明,否则我会在100米外看到,不会再超速违章。此外,当天的大货车特别多,大货车挡住了路口右侧的限速提示标志,当时我是在大货车左侧超车,因此看不到限速提示的标志,我申请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9日06时38分许,鲁XXXXXX小型汽车在X001县道(泰新路)与博阳路东红庙村卡口路段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拍。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路段限速是60Km/H,该车时速是72Km/H,已经超过规定时速,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
针对申请人所称“因为电子眼没有探照灯照明导致违章”,理由不成立。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是否超速应该看机动车的速度表,而不是看有无探照灯。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测速路段安装探照灯或其他照明灯具。
针对申请人所称“当天大货车特别多,右面路口有超速提示,大货车挡住了我的视线看不到,我是在左面超的车”,与事实不符。经查询,该车在2021年12月多次经过该路段,不可能每次经过该路段大货车都遮挡视线。此路段共安装两处限速标志牌,一处位于距离测速点398米处东羊新村路口东第二根灯杆西,一处位于距离测速点520米处(借杆安装)慧国超市西路灯杆。交通标志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已经起到提醒驾驶员的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我大队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9日06时38分许,鲁XXXXXX小型汽车在X001县道(泰新路)与博阳路东红庙村卡口,因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拍,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电子眼没有探照灯照明导致违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涉案路段限速为60Km/H,而申请人驾驶车辆的时速为72Km/H,已经超过规定时速,不能以测速路段未安装探照灯或其他照明灯具为由否认违法行为的存在。
二、关于涉案当天大货车较多挡住了申请人的视线导致其看不到限速提示标志的问题。根据证据显示,此路段共安装两处限速标志牌,一处位于距离测速点398米处东羊新村路口东第二根灯杆西,一处位于距离测速点520米处(借杆安装)慧国超市西路灯杆。交通标志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此外,申请人的车辆鲁XXXXXX在2021年12月曾多次经过该路段,其所称未看到限速标志与事实不符,因此,视线是否被遮挡不能成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驾驶的理由,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超过规定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