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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14号
  • 发布时间:202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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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2〕14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徐)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与尹某有民事上的纠纷,2021年9月8日晚,本人去找其商议解决方案,本人是残疾人,坐轮椅被尹某同行的人推倒,导致伤情。申请人多次要求伤检,被申请人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当天,在泰安市泰山区岱阳大街X饭店内,申请人以和饭店老板尹某有纠纷为由,故意损毁饭店内的物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为证。二、本案程序合法。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从受案到调查取证到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均符合法定程序。三、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凭借自己是残疾人,法律对其无可奈何,肆意妄为,在饭店内故意摔砸物品,发泄情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其违法的性质、情节,认定其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4日17:50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岱阳大街“X”饭店内,因纠纷,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接警后受案调查,2021年11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遂于2021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相关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因与尹某有纠纷,在其位于泰山区岱阳大街的“X”饭店内实施打砸物品的行为,造成其财物损坏,物品价值计约三百余元,申请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4日受理该案,迟至2021年12月20日才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属于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徐)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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