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焦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亮,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徐)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处罚人王某某因申请人与其亲戚尹某有民事纠纷,多次打电话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辱骂。2021年9月8日晚,王某某与多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9月8日21时40分许,因饭店承包纠纷,申请人和高某到X社区X大排档饭店,去找在此吃饭的尹某、王某某等人理论,申请人和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从受案到调查取证到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均符合法定程序。三、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王某某在X社区X大排档饭店,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其违法的性质、情节等,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21时4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X社区X大排档,因纠纷,王某某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接警后受案调查,2021年10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遂于2021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材料可以证实,在泰山区X社区X大排档,因纠纷,王某某殴打了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日受理该案,迟至2021年12月20日才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属于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徐)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