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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25号
  • 发布时间:202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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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2〕25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范镇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岳公(范)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不合理。理由如下:一、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明知本人租赁的范镇某某站院内的房屋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仍故意毁坏本人的财物,第一次是在2021年11月11日将本人空调拆除,第二次是在2021年11月26日又私自将本人的涉案门锁毁坏、传达室窗户拆除。违法行为人两次毁坏本人财物,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派出所两次出警系同一工作人员,第一次出警时对王某某给予警告,第二次出警时对违法行为不予积极处理,派出所存在不作为现象。综上,我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以租赁期间自行出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为由拒不执行法院限期腾退土地和房产的公告,存在过错。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租赁的范镇老某某站院内的房屋门锁被毁坏、传达室窗户被拆除,经调查得知,申请人被毁坏的物品仅为门锁一把(价值约2元),被拆走的门窗属于原范镇某某站财产。因申请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较小,我所认为该案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所反映的2021年11月11日王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强行将其范镇某某站门头楼一楼东侧第二个房间的空调外机卸下的行为,民警已告知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可以通过法院解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租赁的范镇老某某站院内的房屋门锁被人破坏,房屋内物品没有丢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受案调查,经调查,因租赁合同纠纷,王某某将申请人租赁的老某某站一楼西边第三个门的门锁毁坏。被申请人认为因涉案价值较小(挂锁),且该行为发生在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9日要求申请人7日内搬离之后,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遂于2021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等材料可以证实,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岱岳公(范)不罚决字〔2021〕x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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