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公证处 朱绍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去世的继承公证较为复杂,既涉及公司股权继承又涉及股东资格继承,有财产权利继承也有身份权利继承,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继承公司财产不意味者就一定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属于身份权的范畴。
股权的合法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这对有限责任公司会产生深刻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设立的,如法律不加限制的允许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会产生因新旧股东的不合而产生纠纷或者突破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问题。
关于股东资格继承一种模式为除非章程或股东协议加以限制,原则上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主要采用这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采用此模式,德国的模式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另一种模式为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采取此模式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我国目前适用的是第一种模式。
《公司法》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做了限制规定的,应依照该限制性规定进行处理;如公司章程中未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则参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该股权后取得股东身份。
2022年6月,某商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因病去世,申请人李某、王B、王D因继承王某的遗产于近日向泰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要求继承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
经查证,王某生前名下登记注册了一家商务咨询公司,以货币的形式认缴出资35%的股权,该公司股东共计7人。王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死亡,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四位:配偶李某、长女王A、次女王B、三女王C、儿子王D。王某生前持有股权所属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要求通过股东会协商过半数同意,如其他股东不同意,则应当购买该股权。
申请人向公证员提供了继承人王A和王C在北京某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二人以声明的方式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李某、王D在公证员面前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上述股权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其次女王B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持有股权占该公司股权的35%,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公证员仅为王B办理了股权继承公证,对股东资格继承申请建议王B凭公证书向公司申请召开股东会确定。
办证体会:在办理本次公证时,由于申请人提供了两份外地其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各公证处开通微信公众号在线扫码核查电子公证书的情况下,公证员通过公证书在线查验功能对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进行了在线核查,提高了核验效率。公证处对办理的公证注意区分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审查,确定股东资格能否继承需要股东会进行确认,确保了公证书的使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