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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2〕410号
  • 发布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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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2〕410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司家强,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当日我陪伴怀孕妻子在医院做核酸,车辆停在路边仅10分钟,并没有阻碍其他车辆行驶即被开违停单,旁边车辆均未被处罚,交警选择性执法,我请求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鲁XXXXXX小型轿车在泰山大街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交警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抓拍。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车停放在道路的机动车道上,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 泰山大街是泰城主干道,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位于该道路上,该院附近车辆及人员密集,就医人员较多,过往车辆较多,属于严管路段,且道路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乱停乱放现象严重,周边群众意见较大,要求治理的呼声比较强烈,对此交警部门加强了该路段的管理力度,加强巡逻治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规定地点”是指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只要没有停车泊位的路段,一律不允许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该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且占用机动车道停放,该违法行为成立。鲁XXXXXX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给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罚款1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1日17时33分许,车牌号为鲁X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泰山大街的机动车道上被巡逻民警发现,现场取证。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打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被罚款100元,记0分。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实,鲁XXXXXX小型汽车停放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泰山大街的机动车道上,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构成违法停车,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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