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旧镇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警示告知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6日,文化路北航科技园因为疫情原因,学校进行封控管理,我的车无法停到学校里,我就住在对面沿街商业楼,因此在校门口临时停车,并没有停在马路上,不影响道路交通,因此,我认为不应当对我处罚,我申请撤销该该警示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6日,鲁xxxxxx小型轿车在文化路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抓拍。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车占用人行横道停放,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 文化路是泰城主干道,该路段过往车辆较多,属于严管路段,且道路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乱停乱放现象严重,周边群众意见较大,要求治理的呼声比较强烈,对此交警部门加强了该路段的管理力度,加强巡逻治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规定地点”是指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只要没有停车泊位的路段,一律不允许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该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且占用人行横道停放,该违法行为成立。鲁xxxxxx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我大队作出的警示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12时58分许,鲁xxxxxx小型轿车在文化路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交警巡逻民警发现,现场取证。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对申请人予以警示。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实,申请人将鲁x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文化路人行横道上,该行为构成违法停车。申请人提交的校园封控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章应当予以消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本案警示告知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