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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3〕15号
  • 发布时间: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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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3〕15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

    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桃花源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田治国,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当时交通信号灯为黄灯,有12123平台照片为证,其上显示为黄灯,不应该按照闯红灯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车牌号码为鲁 J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堰堤北街与盛和路路口因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抓拍。经对证据图片审核,认为证据图片中能够清晰辨认该机动车通过停止线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和号牌号码等信息,三张证据图片能够反映该机动车通过该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然通行的违法过程。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我大队进行实地勘察,并再次调取、审核证据图片。该交通违法行为系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的,证据图片中信号灯显示非红色问题,是由于拍摄时天气情况、曝光补光等诸多因素形成的色差造成的,并不影响在实际场景中驾驶员对信号灯的辨识。同时,该处信号灯符合国家标准 GB14886-200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并通过验收。该组信号灯最左侧的信号灯为红色信号灯,黄色信号灯在中间位置,仅从位置也可以判断当时实际的信号灯颜色应为红色。我大队认为申请人高春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38 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0 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作出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21日11时54分许,车牌号码为鲁 J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堰堤北街与盛和路路口因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抓拍。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被罚款200元,记6分。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行驶通过路口,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交通信号灯为黄灯”的问题,红灯位置显示黄色系因光线、设备曝光等因素造成,并非信号灯为黄灯,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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