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4〕473号
申请人:陶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岱西大队。
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桃花源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战科任,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XXXX年X月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确定当时车速并未超速,当时前方有辆奥迪加速驶过测速点,申请人还和副驾驶乘车人谈这人是不是不知道这里是测速点,且前方很近就是十字路口,申请人要右转,所以十分确定当时并未超速。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技术设备记录的证据图片显示,申请人驾驶鲁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东岳大街与桃花源路路口西卡口测速点时,技术监控设施记录其车辆速度为111km/h,超过该路段限速为70km/h的58%,证据图片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车牌、外观等特征,能够反映该机动车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表示其“本人认为未超速,有一辆奥迪加速驶过影响”,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明其未超速的证据材料,故其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本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XXXX年8月XX日1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J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岳大街与桃花源路路口西卡口测速点,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七十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处理上述违章,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本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监控抓拍图片、限速标志牌图片、卡口测速仪检定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可以证实,涉案路段限速70km/h,申请人驾驶鲁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涉案路段时,车辆速度为111km/h,超速58%,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