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4〕423号
申请人:尚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天外村1号。
法定代表人:韩忠,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以下简称《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出停止线后立即停车,待绿灯亮起继续行驶。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证据图片显示,XXXX年X月X日,申请人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迎胜东路与龙潭路路口于17:08:34.660时接近路口该方向的停止线,当时信号灯显示为红灯,17:08:38.060时该车驶过停止线,17:08:54.220时该车驶入路口,期间信号灯始终显示为红灯。申请人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信号显示红灯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17时8分许,申请人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迎胜东路与龙潭路路口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抓拍。申请人于XXXX年X月X日通过12123平台申请处理上述违章,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本案罚款200元,记6分的《电子凭证》。
以上事实,有路口监控抓拍图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规定:“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3张证据图片证实,涉案路口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申请人驾驶鲁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路口信号灯显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驶入路口,车轮压过斑马线,3张图片间车辆有明显的位移变化,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电子凭证》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