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专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泰政复决字〔2025〕151号
  • 发布时间:2025-03-28
  • 浏览次数:
  • 字号:【
  • 打印本页
  • 返回上一页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5151

     

    申请人:陈某,女,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住所地:泮河大街与望岳东路路口东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鑫,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XXXXX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信号灯未启用,信号灯都为黄灯,未闯红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据证据图片显示,XXXXXX6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东岳大街与站西街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申请人在信号灯红灯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有位移轨迹,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证据图片显示,该路口信号灯正常,标志标线清晰可见,20252166424秒红灯亮起,6449.682秒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还未行驶至停止线,6450.648秒时该车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6452.728秒时完成了闯红灯的过程,其闯红灯违法事实存在,违法行为成立。证据图片证实,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信号灯为绿灯,申请人所说信号灯未启动,都为黄灯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XXXXXX6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东岳大街与站西街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XXXXXX日,申请人在12123平台处理上述违章,同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电子凭证》。

    以上事实,有路口监控抓拍图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申请人驾驶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在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驶入该路口,三张证据图片有明显位置移动,构成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电子凭证》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信号灯未启用,信号灯都为黄灯,未闯红灯。”经查看证据图片,该路口信号灯正常使用,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所述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28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