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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5〕137号
  • 发布时间:202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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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5137

     

    申请人赵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岱西大队。

    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桃花源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战科任,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XXXX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此道路非主干道,且没有落地的醒目禁停标志;2.停车未影响任何行人及自行车停放;3.送孩子补课,申请人在车后排休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XXXXXXXX分,号牌为鲁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某路,无停车泊位,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未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该车所停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道路”的范畴,属于道路。该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违法事实清楚,确实充分。2、违法行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3、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无法证实,应驳回其申请。经查看证据图片,该车辆停放位置为某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非停车泊位,停车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XXXXXX830分许,申请人驾驶鲁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XXXXXX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处理上述违章,同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抓拍图片、禁止停车标志图片、短信发送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申请人将鲁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占用人行道停放,妨碍行人通行及非机动车停放,构成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道路并非主干道,没有醒目的禁止停车标志及未影响行人及自行车停放”的问题,经审查,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本机关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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