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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5〕171号
  • 发布时间: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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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5171

     

    申请人朱某某,男,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住所地:泮河大街与望岳东路路口东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鑫,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XXXXXXX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以下简称《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当时天快黑了,有交警从停车位置经过,没有说不能停车,因信任交警认为该时间点可以停车。收到挪车信息说立刻驶离不处罚,便快速到现场挪车。信任交警也快速驶离,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证据图片显示,XXXXXX180分许,鲁XXXXX号小型轿车在致富路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证据图片清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致富路周边小区、车辆及人员密集,过往车辆较多,乱停乱放现象严重,周边群众意见较大,要求治理的呼声比较强烈,对此交警部门加强了该路段的管理力度,加强巡查治理力度,且道路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规定地点”是指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只要没有停车泊位的路段,一律不允许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上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影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不能成立。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XXXXXX180分许,申请人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在致富路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XXXXXXX日,申请人在12123平台处理上述违章,同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电子凭证》。

    以上事实,有抓拍图片、禁止停车标志图片、违停通知详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申请人将鲁********号小型轿车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妨碍非机动车辆通行,构成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电子凭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信任交警也快速驶离”的问题,经查看证据图片,第一张证据图片抓拍于2025391748,交警部门于2025391749通过12123平台和短信发送违法停车通知信息,第二张、第三张证据图片抓拍于2025391801,该车辆仍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与申请人所说快速驶离不符,故本机关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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